3、关于审判方法的改革
所谓审判方法,简单地说就是指因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有哪些用途不同而形成的审理案件的办法和形式。(注:景汉朝等:《审判方法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页。)为了适应打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需要提升水平和水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专门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法改革工作会议,确定以学习贯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推进刑事审判方法改革为重点,全方位改革和健全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方法,并进行了具体的工作部署。改革的基本内容是依法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加大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核心是进一步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把审判活动更好地置于社会监督之下。
审判方法改革,最后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严格执法,达成司法公正。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事实上应体现为法官独立审判。所以,审判方法的改革,亦应围绕怎么样保障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达成司法公正这一中心目的而展开。能否达到这一成效,也是衡量审判方法改革成功与否的要紧标志。
大家觉得,围绕这一重点,除上述方面外,还应重视以下问题:
(一)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
公开审判,在有些地方亦称“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等。早在50年代,董必武就提出过要推行公开审判,国内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状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然而,非常长时期以来,在很多地方的民事、经济审判当中,公开审判并未真的落到实处。一方面,很多案件因行政干涉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在开庭审理前即已形成倾向性建议,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成为过场。其次,在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辩论大概不为法官所同意或考虑,从而对判决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很多案件中,法官自己包揽调查取证,不注意法庭上的公开质证;当庭也不对当事人解说认定或不认定某一证据的原因,审判活动的透明度非常差,结果,公开审理并未起到应有些用途。加上案件的所谓层层审批、层层把关,也总是使判决建议由法院领导说了算。
广泛推行公开审判与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使用是联系在一块的。国内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是一种约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它至少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法院不可以以当事人没倡导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其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应当看到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相应调整了庭前筹备工作的重点,将原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审判职员需要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采集证据”修改为“审判职员需要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采集必要的证据”。(注:《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这一修正无疑也是一个进步。但它仍然引导着审判职员过早投身于冲突解决之中,不利于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诉讼的积极性,且大概导致审判职员在开放审理前依据自己调查采集的证据材料形成先入之见,进而很难摆脱开庭审理只是这类先入之见的第三推演和展示的情况,使开庭审理形式化和庭审功能萎缩。因此民事经济案件实行公开审判,应采纳辩论原则,主要由当事人举证和辩论,从而达到公开审判的成效。
自审判方法改革以来,各地都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大大加大了公开审判方法。这种方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庭审功能,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尤其是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很大地保障了裁决的公正性;树立了法院和法官“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也确能够帮助防腐倡廉。所以,公开审判方法已遭到法院和人民群众的常见欢迎。另外,公开审判也为训练法官的业务能力提供了条件。公开审判,使法庭成为法官履行职务的主要活动舞台,这就需要法官不只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法律理论常识,还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公开审理的能力。公开审理的法庭既是检验法官能力的场合,又是法官增长才干的课堂。(注:景汉朝等:《审判方法改革实论》,第409页。)
然而,公开审判规范的真的贯彻落实,还须做很多的工作。第一,应切实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根本废除所谓层层把关的层层审批规范。只有如此,才能真的强化庭审的功能。假如法官不可以独立审判,合议庭没决定的权限,甚至不可以当庭向当事人说明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的建议,不可以当庭作出判决,公开审判就根本不会起到应有些成效。甚至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再多、合议庭审理的建议再充分明确,却抵不上某位领导的一句话,如此的“公开审判”,一定流于形式。第二,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均应公开进行。“要做到证据在法庭审察、是非在法庭辨明、责任在法庭分清;真的使法庭成为最讲理、最公正、最权威的地方”。(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1994年十月21日在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全方位加大经济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打造提供司法保障》。)第三,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抓住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环节,当庭审察和断定证据,当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庭辩论,当庭作出调解或判决。最后,公开审判的“公开”,应当是向社会的公开,应当最大限度地允许各界民众进入法庭旁听案件的审理。公开还应包含对群众和社会公开案情、公开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除去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状况。(注:王发荣等主编:《中国民事审判学》,法律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116页。)不可以以任何借口限制民众的旁听。
(二)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应详写判案理由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非常长时期以来,法官只重视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不看重判决的说理。这一现象,已到了需要引起高度看重并予以切实解决的时候了。
英美国家由其法律传统和思维方法所决定,有着发达的判例法,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内容具体、推理很严谨,法官总是从某一个具体的案件出发,通过该案件的审判,阐发或总结出一项具备常见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国内法国家虽为成文法国家,但法官所作的判决,也特别重视推理、说理。而国内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大多内容过于简单,特别是推理部分总是下笔太少,对判决中引证的法律条文也未作阐释,有时让人不知其所以然。
当然,出于成文法规范的背景,因为法官不可以创制有拘束力的先例,因而其判决一般仅局限于对可适使用方法律条约的剖析,而不必象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在判决中那样重视推理(注:[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30页。)。但在国内,法官之所以不看重判决的说理,还有其规范上的特定缘由。因为错案的认定标准是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官便只对事实的真实靠谱负责,如此,自然也就不看重或根本就忽视对判决书中判案理由的讲解。有一种看法甚至觉得,法院的判决书应尽可能少说理由,说理越多,越易被当事人抓住辫子甚至惹出麻烦。如此的认识和作法显然是十分错误的,正如有些学者所尖锐地指出的:法官们以此为理由使其判决一般较为简洁时,也就同时将他们对于从事冗长论证的不情愿合理化了。事实上,强调法官在判决中说理对正确适使用方法律是十分必要的。成文法的演绎推论的办法决定了法官的判决及当事人的请求没办法通过法律规范而只能借由具体的判决中的原因来讲解。加之成文法产生的历史悠久,理论基础深厚,法律规范体系编排严谨,这就更需要借用法官的判决特别是判决书中的判案理由来达致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的法条之间的交流。(注:[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30页。)
大家觉得,应大力倡导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其理由还在于:第一,判案不说理,不只不可以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的各种非法行为。由于,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事实的认定与怎么样适使用方法律并作出裁判,仍然是两个不一样的问题。事实即使了解,也并不是势必可以推导出正确的结论。很多案件表明,法官在审理中所作的事实认定是了解的,但法律适用却是不对的。从审判实践来看,说理透彻、令当事人心服口服的判决,基本上都能表明法官执法的公正;而只认定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便事实了解,也不可以使当事人信服,其中亦难免出现执法不公。第二,伴随社会的进步进步,民事、经济案件很多涌入法院,案情亦愈加复杂,标的动辄几百、上千万甚至上亿元。法官一纸判决,有时要直接决定一个企业或企业的存亡,决定经营者一生心血的成败,这不只使得法官的权力加重,也使得其责任大大增强。对于这样艰巨的使命,假如只不过在说理部分寥寥几笔就作出判决,何以体现法官应尽的责任?特别是对败诉的一方而言,要其承担成百上千万的财产责任而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以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第三,判决书不说理由,也不利于提升法官素质。法官作为法律的专门家,其主要职责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使用方法律。假如判决书不讲理由,就无须其具备较高的学识素养和法律运用能力。长此以往,法官的素质只能是每况愈下。第四,判决说理透彻,亦会大大增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事实上,大家的很多案件之所以没公开披露,不少是由于判决书说理不明而很难披露。要真的加大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就应该将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开。说理透彻的优质判决,自然经得起社会公众舆论的评判。
在大家看来,一份判决书,实质就是法官向社会呈现的考试答题。在海外,一篇判决主文,总是就是一篇非常好的学术论文。当然,要判决都成为学术论文,这显然是不现实也非必须的。但一份判决至少要讲出足够的原因,如此的需要,无论怎么样不算过份。可以说,民事、经济判决,理由说得越多,越说明法官是忠实于法律、认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但凡道理透彻的判决,也足以说明该法官是一名字职合格的法官。在目前,应把强化案件判决书的说理、特别是强化民事、经济案件的说理作为一项基本的需要提出并予以贯彻落实。假如忽略了这一需要,审判方法改革是根本不可能获得应有效果的。
(三)修正请示规范
所谓案件请示规范,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置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回话的规范。这种规范法律上并没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很常见,并得到司法讲解的认同。(注:景汉朝等:《审判方法改革实论》,第63页。)在办案过程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成为一种十分时尚的作法。翻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很多出现的,是地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批复。
应当看到,请示规范在国内的审判实践中确也起到了积极有哪些用途。因为基层法院或中、高级法院水平所限,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确实把握不准;尤其是在对新的法律规定怎么样理解、法律缺少规定时怎么样处置等方面,尚有较大不足。通过请示规范,确能够帮助提升办案水平。其次,某些地办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因对当地行政干涉和地方保护主义无可奈何,亦可藉由请示规范而适合摆脱困境。
但,伴随审判方法改革的进行,特别是对照严格执法的需要,请示规范愈来愈显出其弊病:
1.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的需要。法院的独立审判,包含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不止是摆脱社会行政的干涉,也包含脱离上级法院不合法的干涉。请示规范则为这种干涉提供了机会。
2.妨害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总是需要的是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作出直接的结论,而并不止是期望上级法院提供一些启示或参考建议。上级法院一旦对案件作出结论,将来案件上诉到上级法院便很难更改;甚至即便有错误,也会因上级法院碍于不可以自己推翻自己而保持原状。如此,事实上使当事人的上诉失去意义。这种情况,事实上使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变成了一审终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注:景汉朝等:《审判方法改革实论》,第65页。)
3.根本不利于保证案件的审理水平。对于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不过听下级法院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而下级法院的案情汇报又难免带有汇报者的个人主观色彩,使得上级法院对案情的认知很难全方位、深入和客观。假如办案职员期望袒护某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在汇报中只谈对该当事人有利的一面而少谈或不谈对其不利的方面,借机徇私舞弊。
大家觉得,下级法院在遇见重大疑难案件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咨询,只限于由上级法院对案件提供参考建议;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了解的状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司法讲解。这对于健全法律,也是必要的。但,这并非说,要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审理的个案的审判结果直接下结论,更不可以变为由上级法院命令下级法院根据某一种结论定案或判案。这是完全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健全调解规范
调解规范与调解主导型的民事、经济审判方法曾被觉得是中国审判实践中非常重要的特点之一和主要经验。但无庸讳言的是,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强化的经验,事实上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洁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注: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离别》,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
1982年拟定民诉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修订试行法时,又将它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上述修正,主如果为知道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过度看重调解的问题。但从新法推行以来的状况看,这类问题并未真的得到解决,以致于进步到某个时期很多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纷纷成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从而完全背离调解宗旨。(注: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离别》,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在现行的审判方法中,调解的问题一是“背靠背”地进行,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这种方法在实践中被觉得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既能防止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吵架,从而提升调解的成功率,又能使双方当事人均摸不清他们的意图,使法官手中留有空间,便于“斡旋”;但在实践中,这种方法常致使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尊严也很难得到保持。二是存在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状况;三是为了使一方或双方同意调解建议,常常反复做工作,久调不决。(注:景汉朝:《经济审判方法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上述特征突出地反映了现在实行的调解规范中所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等问题。
怎么样既维持调解规范作为中国民事诉讼规范特点的地位,同时又努力克服其存在的很多问题,是一个需要花相当时间和精力去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大家觉得,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应明确的是:第一,调解需要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所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调解的本质特点是一直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首要条件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注:季卫东:《法制与调解的悖论》,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与此相应,是不是用调解方法结案、是不是赞同由法院予以调解,与是不是同意某种调解建议,都应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当事人想同意调解就调解,不想同意,就应当立即判决,法院不能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地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施加重压。第二,应当重视调解方法。法官主持调解,主如果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注:景汉朝等:《审判方法改革实论》,第70页。),决不应以事先拟好的调解协议为筹码而与当事人讨价还价。调解协议一旦形成,就应付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假如当事人未达成共识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便反悔,就应准时地作出判决。
4、关于监督机制的健全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需要强化监督机制。特别是假如落实法官独立审判和实行责任制,法官权力进一步扩大。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势必致使专断和滥用,势必致使腐败。但在强化监督的同时,需要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乱干涉,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涉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只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坚决纠正。
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由审判的社会监督和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两个方面构成。社会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法人和公民等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是指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这是两种性质不一样的监督,但同时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审判监督抑或社会监督,目的都在于保证各类案件可以得到公正适当的处置;而且,社会监督总是引起审判监督。(注:王发荣等主编:《中国民事审判学》,法律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493页。)
现在,除去法律所规定的审判监督外,国内的社会监督形式主要有: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监察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察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论监督和社会民众的监督等。从实践来看,因为多种原因的制约,这类监督未能发挥应有些用途,(注:中共乐山政法委员会、乐山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的表现、成因、风险及对策》,载《法学研究动态》1996年第6期。)需要加大并健全监督机制。以下试作具体剖析。
(一)审判监督
1.关于法院自己监督
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有以下几种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和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觉得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规定及其作法,值得商榷。国内已经进入追求高度社会化和市场化的市场经济体制,体目前法律规范上,是应当同意公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与私法优先的观念,承认公法与私法在调整对象、适用原则等方面的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的民事、经济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争议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换言之,民事、经济案件,应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的出发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进步和终结与对诉讼上某项具体权利的支配或处分,均应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注:景汉朝等:《审判方法改革实论》,第57页。)甚至就是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事实,亦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譬如,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没提出的事实,法院及审判员就不可以以之作为判案的依据。(注:张卫平:《转换时期国内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进步与契合》,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248页。)就是说,假如当事人自己没倡导,法院就没必要去主动干涉。况且,假如当事人自己并未提出需要,法院何以“发现确有错误”,何以断定当事人权利遭到侵害?或者,即使当事人的权利确实遭到了损害,但若当事人自己想承受,人民法院又有哪些理由非由院长提起再审呢?(注:景汉朝等:《审判方法改革实论》,第58页。)从民法角度看,当事人有权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那样在诉讼上,当事人亦可舍弃其请求权。归根结底,民事诉讼是私法的范畴,对这一范围,国家对纯属当事人的利益的关系应不干涉或尽量少干涉。
从实质状况看,这种自我监督的情形其实也是极少发生的。道理非常简单,要法院在本法院内部自己主动去否定自己及更正我们的错误,极为难得。审判实践中,但凡由人民法院自己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因当事人自己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注:景汉朝等:《审判方法改革实论》,第58页。)
因此大家觉得,此种监督应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及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经济案件,而不应常见运用于所有些案件。尤其是对纯粹关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案件,不应使用此种监督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鉴于腐败致使的裁判不公及地方保护主义紧急泛滥,作为一种过渡手段,如此规定有其肯定合理性。如受地方保护主义困扰,当事人确实常常在某一地方告状无门,甚至在两审终审后,仍没办法跳出地方保护主义束缚。在此状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种监督,确有必要。但这种方法,就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而言,应主如果针对因地方保护主义及腐败等致使的裁判不公问题而适用,对民事、经济案件的判决中的轻微的不公或不当,不可均作为错误的裁判处置,不然,一个案件在两审终结后仍不可以结案,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
2.当事人自己提起的再审
在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提起再审只能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等进行。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改变。《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觉得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实行。”这就使国内再审程序产生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再审程序适用的基础是审判监督权,这种权利只有法定的国家机关才享有。而目前的再审程序适用的基础不只有审判监督权,还有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行使的权利。(注: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339页。)再审当然可以由当事人发动。显然,如此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进步的趋势,是很适当的。但此套程序亦有须进一步健全之处。比如,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期限、再审所适用的程序、再审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再审程序开始后的效力,与在原判决部分正确的状况下怎么样处置等等,都尚待予以健全。
3.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类规定,是国内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进步。
有一种看法觉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义不大。理由是,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那样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赖我们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就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之嫌;而从事实上看,通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渠道“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然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几乎没或少有。(注:景汉朝等:《审判方法改革实论》,第58页。)这一看法确也不无道理,但大家觉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是必要的。刑事方面的必要性,自不待言;就民事、经济审判而言,虽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自己可以提起再审,但仍不可以代替检察院监督有哪些用途。第一,当事人毕竟势单力薄,提起再审后未必能引起足够的注意;即便发现有错误,也未必可以得到看重。假如由人民检察院提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处置,这当然就比当事人提起的请求要强得多,由于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毕竟还要由法院来决定是不是受理再审。第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只要体目前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监督仅仅源于内部是一定不够的,假如缺少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些权益。最后,由人民检察院专司对错误裁判的监督,也可防止某些当事人病急乱投医的四处上访,进而缓解社会矛盾,使党政机关可以摆脱很多告状申诉的困扰。
大家觉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可行的。当然,应当明确的是,民事检察是对法院审判的制约,而决不是对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干涉;所以,检察院的监督,其出发点应当是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自由意志的达成。(注: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载《政法平台》1997年第1期。)要使其监督称职、合格、规范、有效,人民检察院的员工就需要大大提升其民事、经济法律方面的常识和素养,不断提升自己素质,真的成为民事法律方面的专门家。在这方面,现在的实质情况恐怕尚不尽如人意。
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经济审判的监督水平时益提升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适合拓宽人民检察院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发挥用途的范围。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定义,而不是一般性地谈加大和扩大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及监督。在保障当事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同时,需要注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注: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中所担当的角色,应不限于事后监督,以后条件成熟时,也可允许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经济诉讼。譬如在侵害国有资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设施、侵害死者人格权等案件中,假如无人将之诉诸法院,或者很难及没办法确定民事权利主体,也可由人民检察院来提起诉讼。
(二)社会监督
1.人大的监督
依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国内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监督机关。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
因为现在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紧急,因此需要加大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大家觉得,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普通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主要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需要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置建议。即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在国内的审判体制上,法院的各项监督确实还有待健全,但其次,法院及其审判工作又确实遭到太多干扰。“婆婆”太多,亦同样是法院面临的困扰。对此,需要有一些具针对性的对策。
2.社会公众的监督
国内宪法不只规定了“所有国家机关和国家员工需要依赖人民的支持,常常维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建议和建议,同意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而且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员工,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
从大家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来讲,在民事程序规范中,实行群众监督机制是最根本的。国内的所有权力来自人民,人民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有权进行监督。要保证民事程序规范的正确和有效实行,需要依赖群众。(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健全诉讼规范》,第241页。)社会公众的监督,是执法公正及民主的有力保障。大家觉得,公众的监督,主要体目前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公开审判中,人民群众向有关部门所进行的状况反映及对案件审判结果的反馈;其次,则是法学家及其他专家学者的特殊监督,对后者,特别值得加大。法学家和其他专家学者,就其身份而言,既是专家,又是公众,他们对已经判决的裁判,有权通过发表论文、写作著作或通过媒体表达见解,以达到特定的监督目的。
如此做的首要条件,是案件的披露,不然,社会一般公众也好,专家学者也好,其评判或监督都会失去对象。为此大家建议健全有关案件披露的规范,国内的各级法院,都应按期或常常性地出版判例或公开其判决书,这应形成为一项专门的规范,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对已出版和披露的判例,允许社会各界予以评论,这也可以形成一种好的监督机制。
3.新闻舆论的监督
新闻监督并非一种独立的社会监督种类,由于新闻方法作为一种媒介,它所反映的主如果社会成员的意志和见解。政府、政党与法学家和其他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行为的建议都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而得以反映。(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健全诉讼规范》,第210页。)
新闻自由,是国内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它作为言论出版的要紧组成部分,已被国内法律所确认。新闻自由是广大新闻工作者基于人民的委托所享有些依法自由从事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并不受别人非法干预的权利。而人民群众也基于新闻自由原则,可广泛知道各种新闻和信息,撰稿发表建议,监督人民法院及其员工的工作。
舆论监督是舆论界(主如果指新闻界)借助传媒发表各种建议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和文化生活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注:王利明等:《人格权与新闻侵权》,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就新闻与舆论的关系来看,舆论是新闻报道的要紧内容,新闻报道是舆论传播的主要方法。作为审判方法改革的一个配套步聚,大家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方针和手段,强化新闻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应当允许新闻界常常披露、报道有关的案件,允许大众媒体就案件发表评论、展开讨论。当然,如此做,决不意味着法院就要受新闻舆论的支配,被舆论导向牵着走。在倡导新闻舆论监督的同时,应切忌出现舆论判案的现象。这其实就是需要新闻舆论应有其规范,不可以滥用其对公众的影响力。
结语
司法公正是维持社会安定、维护人民福@①、保障经济兴盛的重点所在,它是亿万人民群众的真的企盼。达成司法公正需要促进司法改革。应当看到,司法体制改革,包含法院体制的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其效果怎么样,最后取决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同时,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效,亦势必会对政治体制改革带来深重的影响。对此应当提升到战备高度来认识。认识到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之间这种彼此促进的关系,就应付新形势下司法体制的改革持客观、进取、认真、踏实的态度,采取积极有效的步骤,全力予以推进。因为创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打造和健全市场经济体制,是一场深刻的变革和社会进步,为此需要调动每个方面的原因,发动每个层次的改革,从这个意义上说,广大司法工作者及法学研究职员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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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原字衤加止